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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布朗”有望“物归原主”
发表时间:2012-09-25 04:03 文章来源: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4284092号“大卫布朗”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样的裁定结果意味着英国大卫布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的“大卫布朗”有望回家。
据了解,2004年9月,自然人单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齿条齿轮传动装置、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2005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申请转让给自然人邸某。在该商标公告期内,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因不服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该公司于2011年4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包括:申请人的“DAVID BROWN及图”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大卫布朗”系“DAVID BROWN”的常用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德莳隆公司、德莳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签订代理合同,2004年3月,德莳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柏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前述授权代理协议,授权后者销售“DAVID BROWN”减速机产品,单某作为上海柏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沈阳市铁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显示单某与邸某的女儿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
商评委在裁定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订单及商业发票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连续多批次向中国出口“DAVID BROWN”减速机等产品。申请人与德莳隆公司、德莳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可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授权代理商对“DAVID BROWN”减速机等商品进行销售,并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代理商已通过杂志等媒体对“DAVID BROWN”产品进行宣传。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DAVID BROWN”商标在第7类与减速机等类似商品上已经通过使用和宣传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DAVID BROWN”的中文翻译,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DAVID BROW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等商品与“DAVID BROWN”商标指定使用的减速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单某系被申请人中国代理商的负责人,理应对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单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包括基于商业事务往来而可以窒息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根据查明的事实,单某申请注册同“DAVID BROWN”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据了解,除“大卫布朗”商标之外,单某在第7类上还申请注册了“DAVID BROWN”、“戴维布朗”两件商标,目前均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记者联系上海柏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要与专业人士咨询后再确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在目前代理人抢注当事人相关商标案件频发的情况下,企业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从而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呢?“商标权利人需要继续增强知识产权创建与保护的意识,及时注册相关防御商标。”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赵青珍经理认为,“对于企业使用的主要标识,如果可以,其中英文都需要注册。同时,企业对自己的商号、域名等也要给予关注和保护。在代理合同中,可以添加同知识产权保护的约束内容,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