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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粤“铃木”商标之争尘埃落定
发表时间:2012-09-25 04:11 文章来源:
日前,一度迷雾重重的苏粤“铃木”之争,随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变得清晰起来,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铃木公司)最终被判可以继续将“铃木”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铃木公司)则不再享有“铃木”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
据了解,日本SEC电梯株式会社于1999年6月30投资成立了深圳铃木公司,主要生产经营电梯及相关配件。2000年6月7日、7月7日,SEC电梯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两件“铃木”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406730号和第1418053号,被核准使用在第37类和第7类商品上。2004年3月,SEC电梯株式会社撤出了深圳铃木公司,并于2004年6月通过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两件“铃木”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时任深圳铃木公司总经理酒井建国。酒井建国随后授权许可深圳铃木公司拥有上述“铃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2月,SEC电梯株式会社又与苏州另一电梯公司在江苏省吴江市共同出资成立了苏州铃木公司。就在苏州铃木公司成立后不久,深圳铃木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苏州铃木公司以“铃木电梯”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深圳铃木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以及“铃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州铃木公司则表示,深圳铃木公司与自己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其“铃木”企业名称也是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未侵犯深圳铃木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且表示自己是是第1406730号和第1418053号“铃木”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并不损害深圳铃木公司的权益。
2006年7月,就在该案一审时,SEC电梯株式会社通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商标局提起诉讼,称商标局在审查酒井建国受让涉案“铃木”注册商标过程中,未尽到应尽审查义务,核准转让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核准转让。同时,还提起另一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酒井建国间关于两件“铃木”商标的转让无效。苏州铃木公司也据此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苏粤“铃木”案,但被法院拒绝。
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SEC电梯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一审判决,苏州铃木公司使用“铃木”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须立即停止使用“铃木”字号,并赔偿深圳铃木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
2006年11月,苏州铃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初,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而就在此案二审期间,SEC电梯株式会社就该案所涉“铃木”注册商标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属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铃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对苏粤“铃木”案的最终走向有很大影响,遂于2007年11月31日中止了苏粤“铃木”案的二审,该案的审理工作也因此被暂时搁浅。
2008年8月25日,苏粤“铃木”案出现转折,当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酒井建国许可深圳铃木公司使用第1406730号、第1418053号“铃木”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上述两件商标的所有权人为SEC电梯株式会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恢复了苏粤“铃木”案的二审审理。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铃木公司已经无权就涉案“铃木”注册商标主张其所谓的商标权益,因此,苏州铃木公司使用“铃木”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既合法也不侵权。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苏粤“铃木”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表示深圳铃木公司和苏州铃木公司均可继续将“铃木”作为企业字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