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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老永胜”起纠纷
发表时间:2012-09-25 04:19 文章来源:
近年来,因为争夺字号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时有发生。在具体案件中,有的企业注册了企业名称,而有的企业却拥有注册商标。近日,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老永胜包子铺和天津市老永胜同义成包子铺的代理人因为“老永胜”而争上了法庭。
原告高某于2009年获准注册了“老永胜”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快餐店、餐馆等;被告金某称自己在2008年注册了“天津市老永胜同义成包子铺”企业名称,获得了“老永胜”商号权。
高某认为被告金某在南开区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区紫华包子铺”,未经其许可,擅自悬挂“老永胜包子铺”字样的牌匾进行宣传、销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金某则称其牌匾系按照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的,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并且其认为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悉,该案日前已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将择日宣判。
范利明 于飞(中联知识产权
调查中心)
本案中,高某与金某先后取得了“老永胜”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在商标权和商号权出现冲突的时候,将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即谁的权利在先取得谁将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本案中出现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原因来自于商标与商号登记、注册的部门不同且部门之间没有有效的系统可以查询,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注册商标或商号之前对比查询,排除与在先权利冲突。除了个别无心产生的冲突外,一些用心不良者利用目前商标和商号注册的特点(也是缺陷),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企业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在于立法规定登记商号或注册商标之前必须对比查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制定了《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本案中,“同义成”、“永胜”品牌早在几十年前就已经成为无主之物,之后金某和高某分别先后取得“老永胜同义成”商号权和“老永胜”商标权。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在先取得商号权,应享有继续使用该商号的权利,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的权利冲突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也就是说任何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在先权利。
结合本案,笔者关键之处有两点:
第一,原告与被告企业注册经营时间的先后顺序问题。原告于1994年5月开始经营“老永胜”包子铺,如果被告企业注册的时间在原告之前,被告便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反之,如果原告注册在先,并且其店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尤其是“老永胜”三个字在当地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那么被告在申请企业名称时添加“老永胜”便涉嫌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且其知名度是否形成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如果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企业名称权,那么原告就无权以商标专用权主张被告禁止使用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因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如果两者在地域性上属于同一区域,被告还可以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主张撤销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
如果原告注册商标在先,且该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那么,消费者会认为被告的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主管机关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